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是当事人论证自己主张和要求的重要论据。法官要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必须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以本案的客观事实作基础。因此,证据在诉讼证明中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当事人能否向法院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将对判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就是提供证据,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有举出证据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核实,是指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的提交到法庭上的各种证据进行客观正确的分析判断,查明真伪和证明效力的大小,并决定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活动,其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民事审判的基础环节。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的证据,其目的就是为了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民事案件。正确运用证据的前提是查明证据的真伪和证明效力的大小,只有证据确实可靠,才能保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防止错案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实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与案件有无直接联系,联系程度大小,证据的真伪情况如何,均需要法官认真审查判断。鉴于上述情况,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案件的需要及各自的不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各种形式的证据,如何审查与采信,需要承办案件的法官加以重视和认真研究。笔者认为,审查判断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审查证据的时效性
举证时限制度是把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行为限定在诉讼中某一时间段的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不组织质证,故对证据时效性的审查作了明确的限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经法官询问后不同意质证的,该部分证据即丧失可采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时应持审慎的态度。特别在实践中对出现的证据交换日期在举证期限之后,很多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问题,应妥善处理。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排期交换证据之日不得早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期限不一致的,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最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日,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日期,并顺延举证期限,以使组织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避免出现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提交证据却已逾期举证的情况。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因超过举证期限,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的问题。法官应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掌握,可以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再举证的期限,而后再继续进行质证。
二、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即以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或全部)具有同一性。如果证据不能支持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就是要排除那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只孤立地审查单个证据,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并审查,相互印证,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三、审查证据的客观性
在证据的可采性审查阶段,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只是形式审查,也是对证据本身所记载和反映的客观事实的具体内容的审查。首先,要查明证据所记载或反映的事实是否真实可靠,有无明显的虚假和自相矛盾的现象。其次,要审查证据同案件事实有无联系,其联系程度如何,从而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只有证据的具体内容同案件事实有联系,才能成为诉讼证据进行使用。最后,要审查证据之间是否有联系或有无矛盾。如果不同证据的具体内容之间有矛盾,更要认真对待,排除其矛盾,确定其是否真实可靠。
四、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包括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即审查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如单位证明是否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等。凡证据形式不合法的,即丧失可采性。审查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包括审查取证主体资格及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
(1)审查取证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因此,调查权的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当然,这里仅指调查权,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享有其他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2)审查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首先,证据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包括证据来源及调取证据的手段和方法必须合法,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还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入签名或盖章。”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一般也应由两人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享有的权利也应当是一致的,故调查取证也应当二人共同进行为宜。
其次,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伪造证据的;2、贿买、胁迫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3、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同时,应当注意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调取方式的合法性,与证据的形成原因是否合法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如当事人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其结婚证就属证据形成原因不合法,如果以结婚证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的事实就无法认定。这种欠缺法律效力的证据,通常是认定不法事实的根据,不能概以证据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在法律文书上对证据合法性应表述为“证据形式和调取方式合法”,而不宜笼统地表述为“证据具备合法性”,以免产生歧义。
五、对各种证据的特点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各种证据有其不同的特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是不同的。一般说,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要比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确实可靠,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又容易被伪造。同时,就书证来说,又有不同的分类,比如书证分为公文书证和非公文书证、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普通形式的书证和特殊形式的书证等,公文书证和特殊形式的书证又比私文书证和普通形式的书证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法官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应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特点进行审查。例如对证人证言,应注意审查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其文化水平、认识能力如何,以及他了解案件事实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外界条件;对书证应注意审查属于有关单位制作的公文书证或是公民个人制作的非公文书证,公文书证是否符合有关公文规范,是否属于伪造等;对视听资料要注意审查其是在何时形成的,是原件还是复制品,有无剪接和伪造等现象。只有对不同的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才能确定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有无证明力。
当前,各级人民法院每年都受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要求承办案件的法官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能够掌握运用审查证据的方法和技巧,具有具体分析、综合判断证据的能力,去伪存真,依据有效证据科学客观地判定案件事实。